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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出口退(免)税两大重磅公告 1月30日落地 | 政策发布
2026 年 1 月 30 日,国家税务总局 2026 年第 5 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 年第 11 号公告正式发布,前者出台《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规范征管流程,后者明确出口业务增消税退(免)税核心政策,两大公告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实现政策体系统一与征管流程优化,为出口企业划清合规边界、降低办税成本,对广东作为外贸大省的跨境电商、出口网商主体而言,将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助力外贸业务提质增效。
01
政策边界清晰,明确退(免)税适用规则
11 号公告精准界定了出口业务增消税退(免)税、免税、征税的适用范围,明确 报关离境并实际销售、按规收汇 的出口货物,以及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无形资产,可适用退(免)税政策;同时将特殊区域销售、中标机电产品、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跨境电商海外仓备货等新业态、新业务纳入视同出口范畴,实现政策全覆盖。公告还明确了免抵退税、免退税两类适用办法的主体划分,退税率原则上与适用税率一致,计税依据以出口发票、报关单等凭证为核心,让企业清晰知晓退税资格、标准与依据。
02
征管流程优化,大幅降低企业办税成本
5 号公告对出口退(免)税全流程管理进行简化与规范,核心优化集中在备案、申报、办理三大环节:
简化备案手续 ,企业首次申报退税或开具证明时完成备案即可,备案变更流程简化,替代原有多张表单,实现 “一次备案、信息共享”;
规范申报要求 ,分生产、外贸企业明确申报资料与流程,优化进料加工业务核销规则,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变更退(免)税办法时无需提前结清税款,仅需报送相关报告即可继续申报;
提升办理效率 ,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办结时限,支持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 等线上渠道办理退税及证明开具,电子证明可直接共享至合作方,减少线下跑腿。
同时公告明确了销售折让、退货等情形的负数冲减规则,让企业办税操作更具指导性。
03
风控底线明确,保障合规企业退税权益
两大公告在优化服务的同时,强化了出口退(免)税风险管控,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对疑点业务的核查、暂扣退税、追回税款等处理规则,对虚假报关、虚开发票、未按规收汇等违规行为划定红线。同时将纳税信用等级与退税办理挂钩,A/B 级合规企业可享受优先审核、简化核查政策,既通过严格风控维护税收秩序,又保障了诚信经营企业的合法退税权益,推动形成 “合规受益、违规受限” 的市场生态。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
成文日期:2026-01-30
为贯彻落实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称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一步便利服务、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出口退(免)税相关表单.pdf
2.
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xlsx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出口业务增值税和
消费税
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办理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口业务适用出口退(免)税的具体范围和退(免)税办法,按照现行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证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下列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列明的附送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规定且附送资料齐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第七条
纳税人出口退(免)税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
申请办理变更时,纳税人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备案附送资料发生变化的,应当同时报送变化后的附送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出口业务适用的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或者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以下简称变更退(免)税办法]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申请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申请变更后不得再申报办理变更前的出口业务。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存在下列情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后,已报告的出口业务无需在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可以在变更后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一)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申报附送资料、收汇材料,暂时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因税务稽查、出口税收函调等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暂时无法办结出口退(免)税的。
(三)申请变更前三十日内已按照变更后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的。
(四)在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核准出口退(免)税前发现退(免)税办法备案有误的。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办理变更。
纳税人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涉及的出口业务按照变更前的退(免)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外,其余出口业务均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办结纳税人已申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后再行办理备案变更;纳税人尚未申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应当向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办理备案撤回。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报送《视同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确认书》,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一)未申报或者已申报未办结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已按照规定申报免税或者视同向境内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的。
(二)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声明相关出口退(免)税事宜由承继企业承接,并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的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的。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其中,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当根据出口业务具体情形报送相应申报资料。
(一)出口货物、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的,申报资料包括: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申报凭证,具体是:
(1)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以自营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区内的纳税人可报送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3)以委托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5.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申报资料包括: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提供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的,报送《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其中,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且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同时报送《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客运服务的,同时报送《铁路国际客运(含广深港高铁)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货运服务的,同时报送《铁路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或者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3.除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以外的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报送《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4.申报凭证,具体是: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5.《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6.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备案、调整及核销等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
(一)生产企业应当在首次申报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进行计划分配率备案;以双委托方式(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通过委托方式办理)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同时报送代理进口协议和代理出口协议。
(二)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未按期申请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其出口退(免)税,待其申请核销后,再予以办理。
生产企业申请核销前,应当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海关传递的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口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生产企业将获取的数据与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进行核对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申请办理核销;获取的数据与实际进出口情况不一致的,同时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和相关佐证资料。
生产企业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的首次增值税纳税申报及首次免抵退税申报时,按照《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及“应调整免抵退税额”分别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调整和免抵退税申报调整。
(三)生产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应当以《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备案或者核销确认的计划分配率与实际进出口情况差别较大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调整表》,申请调整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四)生产企业发现核销数据有误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五)生产企业需要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或者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时,应当根据出口业务具体情形报送相应申报资料。
(一)出口货物(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除外)、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的,申报资料包括: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申报凭证,具体是:
(1)以自营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区内的纳税人可报送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2)以委托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4.《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5.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航天运输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申报资料包括:
1.《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免退税申报明细表》。
2.申报凭证,具体是:
(1)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
3.《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4.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或者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申报资料包括:
1.《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
2.申报凭证,具体是:
(1)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
3.《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4.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出口业务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报免抵退税。属于外购业务的,还需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就下列业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申报资料: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未收齐退税凭证的情况下,可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1目、第2目、第4目和第5目所列资料及《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先行申报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应当在交通工具或者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
(二)纳税人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申报免退税时,应当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及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3目、第5目所列资料。
(三)纳税人办理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的退税申报时,应当报送《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银行印章的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以及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并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仓储企业的,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调整海关商品编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海关商品编码与调整后的海关商品编码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海关商品编码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报送《海关商品编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申报凭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当相符。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纳税人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二)纳税人将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加工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否则,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次应当注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四)纳税人对外提供修理修配船舶服务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报送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次注明修理船舶或者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五)纳税人用于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报送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当按照《业务类型代码表》在相关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栏次。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消费税退(免)税申报的,应当与其对应的增值税退(免)税一并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资料:
(一)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同时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报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者《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二)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同时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报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者《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齐全且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相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发现出口退(免)税申报有误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尚未核准的,纳税人可以申请撤回申报。撤回申报时,应当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并选择“撤回原因”为“申报错误申请撤回”。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的,可以撤回该批次(所属期)申报数据。
(二)主管税务机关已核准的,应当用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
纳税人已撤回或者已用负数冲减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可以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自愿撤回申报并确认不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选择“撤回原因”为“自愿不再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或者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可以撤回该笔申报数据。纳税人已撤回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不得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发生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
(一)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
(二)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
(三)出口退(免)税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缴回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且不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出口退(免)税。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存在疑点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对该笔申报数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排除疑点的,予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经核实不符合出口退(免)税办理条件的,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经核实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不予退(免)税。
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纳税人可以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不予退(免)税的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对应项目,纳税人不得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经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纳税人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待核实排除疑点后,方可继续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或者解除暂扣应退税款。
(一)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
(二)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未结案的。
(三)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的。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单证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发函调查,发现出口业务的供货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暂不办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
(一)状态为非正常户的。
(二)存在应缴回逾期未缴回出口退(免)税款的。
(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相关核查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且未按照规定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的,应当追回已退(免)税款。
第五章 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开具下列证明的,应当按照《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清单》有关规定办理:
(一)《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业务转内销证明》;
(五)《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七)《中标证明通知书》;
(八)《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九)《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为纳税人开具电子证明。纳税人确需开具纸质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开具。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丢失纸质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于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重新出具证明,并注明“补办”字样。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需要作废证明的,应当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使用的,不得申请作废;未使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于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的申请》。作废纸质证明的,应当交回纸质证明原件。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免税核销:
(一)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当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核销,报送《来料加工免税核销申请表》及下列资料:
1.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4.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纳税人、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报送《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请表》及下列资料:
1.出口合同;
2.出口发票;
3.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纳税人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4.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
5.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6.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税服务和管理事项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本办法规定的表单和凭证,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报送附送资料、收汇材料,并完成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的申报办理。纳税人应当按照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将纸质申报资料装订成册,并妥善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纸质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上述提醒服务仅供纳税人参考,不作为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十五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因成交方式特性,纳税人没有相应备案单证的除外),并按照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一)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纳税人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纳税人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三)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备案单证的,可以用具有相似内容或者作用的其他资料替代。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纳税人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十年。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并在纸质化备案单证上加盖纳税人公章,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报送相应收款凭证或者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等申报资料的,视为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下列情形外,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一)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三)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未满二十四个月的。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收汇或者留存举证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相关冲减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纳税人已按照本条规定处理的出口业务,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可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下列举证材料:
(一)已收汇的,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口业务,
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
1.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
2.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的;
3.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
4.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以人民币结算的。
(二)视同收汇的
,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视同出口货物(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除外)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情形》所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开展实地核查。纳税人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实地核查。
第五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相关购进业务进行核实的,可以向购进业务涉及的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供货企业的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发函涉及的企业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开展调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及违章处理
第五十四条
纳
税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业务(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除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第五十五条
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
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免征增值税并选择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免税声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的出口业务,税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
为虚开或者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一)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二)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业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一)拒绝税务机关实地核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出口业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二)提供伪造、虚假备案单证的。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
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
停止其出口退税权: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百万元以上;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停止出口退税权的时间以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纳税人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者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
出口退税
。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自营或者委托出口业务以及代理出口业务,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代理出口的货物,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应当为原件或者复印件,纳税人报送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纳税人公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原件以供查验。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纳税人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中文译本上加盖纳税人公章。
相关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实行电子化管理,不再签发或者出具纸质资料的,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时填报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
第六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成文日期:2026-01-30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政策衔接工作,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对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者征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纳税人下列出口业务,除适用本公告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货物。
1.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除本项第2目所列情形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
(3)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
(4)按照规定收汇。
2.下列情形属于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2)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离岛免税品经销资格的企业(以下统称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店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有关免税品企业统一采购进入其所属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离岛免税店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
(3)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简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纳税人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4)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5)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具体是指:纳税人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船舶上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6)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用于生产货物耗用、提供加工服务和修理修配服务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统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区内纳税人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进项税额应当转入成本。
(7)向海关报关、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的新造集装箱。
(8)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在轨交付,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
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9)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以及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
除本公告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3.本公告所称出口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
(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无形资产: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BPO
)、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10)转让技术。
本目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其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
本公告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2)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3)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国际运输服务。具体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3.航天运输服务,是指利用火箭等载体将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发射到空间轨道的业务活动。
4.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者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
纳税人出口业务,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其适用范围包括:
1.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5)。
2.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6)出口非自产货物。
3.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4.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本公告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外贸企业,是指不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
(二)免退税办法。
外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出口货物、跨境销售外购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简称退税率)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
除另有规定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执行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报关出口的(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非报关出口的,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其他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计税方法征税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计税方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征收率)和出口业务的退税率孰低原则确定。
2.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其退税率为修理修配货物的退税率;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委托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简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
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退税率的,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包括与发射业务及在轨交付相关的测控、研发、设计、试验、检测、监造、航天系统集成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协调、技术咨询、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轨位(频率)申请、咨询、租赁服务,卫星有效载荷的合作、购销、租赁服务,航天产品运输、航天相关培训服务,航天产品设施和技术的展览展示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业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者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出口业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出口业务的出口发票、普通发票、取得收入的凭证或者购进出口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确定。
(一)纳税人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实际离岸价(
FOB
)。实际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公告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纳税人以海关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纳税人从境外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纳税人从保税区内的纳税人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属于海关保税进口料件。
3.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计算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4.生产企业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普通发票或者出口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5.生产企业销售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6.生产企业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7.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委托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
8.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委托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由外贸企业提供的,外贸企业应当将该原材料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受托修理修配的企业,受托加工、受托修理修配的企业应当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9.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
10.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11.纳税人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公式确定:
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公告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1.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其中,铁路、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跨境运输双边清算协议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公司)”或者“到站(公司)”名称包含“境”字、“水”字的货物运单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者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2.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上注明的金额。其中,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3.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其实际离岸价。实际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4.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增值税免抵退税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采用“实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1)纳税人首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按照其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作为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2)纳税人上年度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按照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的计划分配率。
(3)纳税人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按照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的计划分配率。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并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实际分配率计算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免抵退税额。
(二)增值税免退税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四)纳税人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并分别申请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业务,除适用本公告第七条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出口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
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是按照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卷烟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卷烟、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自产卷烟、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的卷烟和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外购卷烟。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8)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9)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0)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
①普通发票。
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
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11)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12)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3)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4)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15)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16)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17)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18)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19)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2.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9)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以及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
产品责任保险
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10)境内保险公司为境外投资项目提供的海外投资保险。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
(11)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12)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13)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14)跨境销售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所列服务、无形资产,并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
(15)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为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加工服务、修理修配服务。
(16)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
(17)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
(18)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下列合法有效凭证之一的:
①普通发票。
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后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
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3.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
4.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2.出口卷烟,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售额为其取得的收入。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下列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照以下规定及视同向境内销售的其他规定〔不包括增值税内销免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退)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是指:
1.纳税人出口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同一特殊区域或者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和相关货物、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和相关货物)。
2.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
4.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的备案单证或者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5.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者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6.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下列出口业务:
(1)出口卷烟。
(2)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
7.纳税人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者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者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者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者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8.纳税人跨境销售本公告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第3目所列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但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取得收入的。
9.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10.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退(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
11.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之一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除外。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出口业务。
(1)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计算。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项税额=销售收入÷(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业务。
(1)出口货物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纳税额=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
八、适用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二)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照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取得的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称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实行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金额;实行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数量;实行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照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纳税人直接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货物用于出口的,由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或者受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将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已征收消费税的货物销售给其他纳税人出口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交其他纳税人据以申请退税。
(三)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消费税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消费税定额税率
(四)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适用消费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消费税:
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
九、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一)备案和申报。
1.适用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办理退(免)税备案。
2.纳税人在退(免)税备案之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办理退(免)税备案后,可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3.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政策的,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4.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
(1)纳税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纳税人非报关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4)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次月起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未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进项税额应当转入成本。
本目第(1)至(3)点所述出口货物未在上述规定的36个月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
本目第(1)至(4)点所述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5)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未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6)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下列情形除外:
①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为境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加工服务、修理修配服务。
②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③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
(7)纳税人发生本项第4目第(1)至(6)点所述视同向境内销售情形的,应当于36个月期满次日按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其中,属于内销免税的,仍可按照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2025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发生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者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36个月期限未申报视同向境内销售征税的规定。
(8)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的,可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办理免退税申报。
5.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出口退税权。
(二)其他退(免)税、免税、征税规定。
1.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纳税人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2.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卷烟出口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3.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免)税或者免税但已实际退(免)税或者免税情形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或者已免税款。
4.纳税人出口的货物(不包含本公告附件8所列货物),其合计50%以上的原材料成本由附件9所列原材料构成的,应当按照附件9所列原材料中成本占比最高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是指附件9所列该原材料对应的商品代码在退税率文库中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本公告所称商品代码,以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为准。
5.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6.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增值税退(免)税、免税政策其他适用规定: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纳税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照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3)纳税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4)纳税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7.纳税人出口业务经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照偷骗税相应规定处理;符合增值税征税政策情形的,还应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8.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至特殊区域、从特殊区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特殊区域,以及向特殊区域内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9.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0.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委托方应依据其支付的加工费补缴增值税,并按照规定补缴消费税。
(三)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外贸企业核算要求。
外贸企业应当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当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在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后,应当按照规定申报退(免)税,并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多退(免)的税款,应予缴回。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业务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5.持续经营以来未有税务部门认定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的情形。
(六)为加强出口业务税收服务与监管,从事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方式、数据口径等,报送有关涉税信息。
十、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pdf
2.
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pdf
3.
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pdf
4.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具体范围.pdf
5.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pdf
6.
列名生产企业的具体范围.pdf
7.
列名原材料的具体范围.pdf
8.
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钻石及其饰品的具体范围.pdf
9.
原材料和商品代码表.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根据内容需要,本公告分条、项、目、点。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点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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